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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浑政复字﹝2024﹞153号

稿源: 浑南区政府网 2024-08-28

申请人:王群芳

被申请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浑南区执法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飞云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志胜,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浑南区执法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辽沈(浑南)城罚决字[2024]第2101260720240226022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7月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辽沈(浑南)城罚决字[2024]第2101260720240226022号)。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按照开发商的样板间进行装修的,其在顶楼进行加建是开发商允许的,属于善意的合理行为。开发商在销售该户型时对外展示的样板间就是已经在顶楼加盖房屋的,申请人在购买该房屋时开发商也明确告知可以加盖,且申请人购买该叠拼别墅楼顶层花费比其他楼层更高的价钱且差额巨大,也是考虑到该户型可以加盖顶楼以便实现更好的居住体验,这也是开发商在销售这套户型时的卖点。因此,申请人是根据开发商的样板间进行装修加盖的,是开发商允许的合理性为,申请人是善意的。二、申请人的加盖行为经过物业和街道办的许可,是按照规定进行的,没有超出标准范围,并非擅自建设房屋。2022年8月9日沈阳市浑南区满堂街道办事处针对其他业主投诉加盖顶楼一事特下达红头文件“沈浑南满街[2022]140号”,文件详细规定了关于装修的条件和标准,表明相关业主装修房屋时不能突破按“样板间”面积标准并签订装修标准承诺书。街道办事处作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关,相当于一级政府,其下发红头文件说明允许业主进行加建,只是规定不能超出样板间标准,因此申请人进行装修加盖已经得到行政许可,不是擅自建设房屋。而且,申请人装修时按照要求签订了装修标准承诺书,此事在物业、居委会、街道办的沟通和组织下,经过全园区叠拼三分之二业主签字认可,说明全园区三分之二业主同意A4户型业主进行加盖,也从侧面反映了申请人的加建行为实际上并不会对他们的权益造成任何妨碍和损失。申请人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装修,没有超出样板间标准,故申请人的加建行为是经过业主、物业、街道办许可的,属于合理行为,并非擅自恶意为之,不应受到处罚。三、申请人的加盖行为在被许可的合理范围内进行,没有损害原建筑结构,没有影响建筑安全性和建筑整体美观,也没有给其他业主带来任何损失。申请人在顶楼加建房屋不仅在体积上没有超出标准且装修风格与原建筑风格保持一致,与整体建设非常协调,没有影响园区整体美观。申请人装修质量符合要求,没有损害原建筑结构,没有安全隐患,加盖的顶楼至今没有给建筑整体带来危险影响,没有导致漏水漏雨等情况,也没有影响其他楼房的采光和遮阳,更没有给其他业主带来任何实质性的损失。四、如若按照贵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拟处罚决定进行处罚,会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失。如果进行拆除或罚款,对所有购买该叠拼别墅顶层的龙湖双珑A4户型共45户业主的损失将是巨大的,不仅包括购买该房时多付的一百余万元,还包括后期装修加盖的成本,造成每个业主几百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45户业主共计几千万元甚至上亿的损失,是当事人无法承受的巨大损失,该损失又该如何弥补。综上所述,申请人花高价购买该房屋,其加盖行为是开发商、物业、街道办允许的,是有合理原因和善意目的的,并不是在未经过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建造,具有不同于其他单纯的违建行为的特殊性,而该局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如若该局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加盖房屋或处以罚款,会使申请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有失公平。这样也会激化社区居民间的矛盾,且拆除过程会产生噪音及污染,对园区环境造成恶劣影响,反而失去了处罚的真正意义,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此事,有违处理这个问题的根本目的。故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浑南区执法分局[2024]第2101260720240226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查明事实,有失偏颇。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以便申辩理由,澄清事实,希望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这件事的特殊性综合考虑业主们的权益,给出最大限度并合乎情理的解决方案,而不是进行行政处罚,维护申请人的合乎情理且正当的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据二、《不动产权证书》1份;证据三、照片2份;证据四、《关于解决龙湖业主信访问题的函》1份;证据五、户型平面图1份。

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2024年7月3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第三条规定: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县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使本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行为的处罚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为主,答复人具有对被答复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行政处罚权。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4年2月7日,答复人满堂街道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举报内容为沈阳市浑南区龙湖双珑原著小区业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五楼楼顶进行加建,经现场检查该房主在五楼房屋楼顶加建从南侧到北侧长约8米,宽约8米,高约2.7米,加建面积约为64平方米左右,水泥灌溉封顶,材质结构是砖混。答复人接到举报向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棋盘山分局过函,商请核实建筑物构筑物审批情况,自然资源局回函确认案涉违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答复人于2024年2月26日,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对被答复人发出《立案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2024年2月29日案涉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接受询问,作为旁证案涉建筑物系由被答复人建设,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答复人根据调查所得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知,被答复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才能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综上,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复人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4年2月7日,答复人满堂街道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举报内容为沈阳市浑南区龙湖双珑原著小区业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五楼楼顶进行加建,经现场检查该房主在五楼房屋楼顶加建从南侧到北侧长约8米,宽约8米,高约2.7米,加建面积约为64平方米字[,水泥灌溉封顶,材质结构是砖混。答复人于2024年2月8日向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棋盘山分局过函要求确认案涉建筑物审批性质,自然资源局2月18日回函称案涉建筑物没有取得审批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同时答复人也向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过函查询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函确认案涉房屋系被答复人所有。答复人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进行立案调查,于当日向被答复人发出《立案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向被答复人直接送达告知其于2024年2月29日前到答复人满堂街道执法科接受调查询问并携带相关手续;2024年2月29日案涉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配合调查询问,答复人作出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3月22日,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向其留置送达。2024年3月29日,答复人进行现场勘察,发现被答复人并没有整改,并作出《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2024年3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其留置送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答复人也向被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同日向被答复人留置送达。2024年4月3日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龙湖双珑原著小区业主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建筑物,并给予被答复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答复人于当日向被答复人留置送达。综上,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四、答复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内容适当。根据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棋盘山分局向答复人发出的《关于核实建(构)筑物审批情况的复函》,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其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答复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存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答复人在执法过程中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内容具有适当性,请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权责清单》1份;证据二、《检查记录》1份、《关于商请核实建筑物构筑物审批情况函》1份、《关于核实建(构)筑物审批情况的复函》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1张、《关于请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调调查相关违建信息的函》1张、《房产信息查询明细表》1份、《立案审批表》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图》1张、《现场照片及说明》2张、《调查询问笔录》2份、《授权委托书(刘某、唐某》2张、《刘某、唐某身份证复印件》2张、《满堂街道统一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张、《授权委托书(罗某某、祝某某》2张、《张某某、祝某某、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张、《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据三、《立案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调查询问通知书》1张、《送达回证》1张、《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张、《送达回证》1张、《留置送达照片》1张、《案件调查终结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1份、《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1张、《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请法制审核报告》1张、《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1张、《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留置送达现场照片》2张、《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留置送达现场照片》1张、《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留置送达现场照片》2张、《与王群芳电话录音》2份、《现场勘查视频》1份。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五能够证明申请人具有提起本复议的主体资格,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三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及履行程序,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2月7日,答复人满堂街道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举报内容为沈阳市浑南区龙湖双珑原著小区业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五楼楼顶进行加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向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棋盘山分局过函,商请核实建筑物构筑物审批情况,自然资源局回函确认案涉违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进行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在五楼房屋楼顶加建从南侧到北侧长约8米,宽约8米,高约2.7米,加建面积约为64平方米20,水泥灌溉封顶,材质结构是砖混,违法行为属实。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辽沈(浑南)城罚决24]第2101260720240226022号),责令其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沈阳市浑南区龙湖双珑原著小区业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利用五楼楼顶擅自建设的房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辽沈(浑南)城罚决字[2024]第2101260720240226022号)不服,故申请复议。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辽沈(浑南)城罚决字[2024]第210126072024022602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第九条第(一)项“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权责清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浑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故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违章建筑事实属实。故被申请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内容是否适当。本案,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已竣工验收的房屋院落范围内进行擅自建设构筑物行为,根据《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之规定,系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的处罚决定,内容及裁量权行使适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所履行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6日对举报情况核实后进行立案,履行了核查、立案、调查取证、询问、审核、限期改正、复查、法制审核、告知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于2024年4月3日作出决定书,于2024年5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本案决定书的送达已超过法定期限,但由于案涉决定书已向申请人留置送达且未影响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等实体权利,故应认定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同时基于上述原因,此时撤销行政行为已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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