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沈(浑南)城罚决字(2024)第2101260120240105001号
当事人:占用物业管理区域权属人及相关权利人
你实施的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场地的行为,涉嫌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1月5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4年1月5日,你于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二路6-28号保利达大象公寓C座楼顶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场地属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照片,证明有此行为;
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明了占用物业管理区域情况。
2024年6月5日,本机关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号辽沈(浑南)城罚先告字(2024)第2101260120240105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号辽沈(浑南)城罚听告字(2024)第2101260120240105001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
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于2024年1月5日在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二路6-28号保利达大象公寓C座楼顶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场地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2024年1月5日于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二路6-28号保利达大象公寓C座楼顶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场地的行为,一般情节,根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263号行政权力一般情节的规定及《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处理相同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原则,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警告;责令七日内改正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 。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盛京银行或使用微信、支付宝在线上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浑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浑南区执法分局
202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