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沈(浑南)城罚决字(2024)第2101260420240325001号
当事人:许闯
你于2023年12月28日在沈阳市东陵区高科路26-24号1-2-1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3年12月28日,我局收到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浑南分局《关于金地锦程小区存在建设搭建行为的函》,该函认定27#楼东侧1层网点楼顶搭建的建设行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该建设行为应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经执法队员现场检查发现,许闯在沈阳市东陵区高科路26-24号1-2-1东侧搭建木屋,木屋立面为木质结构,屋顶为钢质结构,长约4米,宽约3米,高约2.5米,面积约12平方米,在木屋北侧搭建架子,架子支柱为木质结构,屋顶为钢质结构,长约2米,宽约1米,高约2.1米,面积约2平方米。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当事人未配合调查,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锦程社区授权工作人员王云龙于2024年5月16日做了调查(询问)笔录,证实许闯在沈阳市东陵区高科路26-24号1-2-1东侧搭建木屋和架子。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房产信息查询明细表,证明许闯为当事人;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录像,证明许闯在沈阳市东陵区高科路26-24号1-2-1东侧搭建木屋和架子;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锦程社区工作人员王云龙证实许闯在沈阳市东陵区高科路26-24号1-2-1东侧搭建木屋和架子。
证据四:沈阳市自然资源局浑南分局关于《关于金地锦城小区存在建设搭建行为的函》认定沈阳市东陵区高科路26-24号1-2-1搭建的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2024年8月2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辽沈浑南城罚先告字[2024]第 210126042024032500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沈浑南城罚听告字[2024]第 2101260420240325001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
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于2023年12月28日,在沈阳市东陵区高科路26-24号1-2-1 东侧搭建房屋和架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未配合调查,根据《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处理相同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第32号行政权力第2条,第5项: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沈阳市东陵区高科路26-24号1-2-1东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搭建的木屋和架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浑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浑南区执法分局
202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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