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浑建燃罚决字〔2025〕第(001)号
当事人:沈阳市前林液化气服务站
2025年3月13日20时40分许,沈阳市浑南区桃仙大街6号盛世田园居F区10号楼2-1-3号发生瓶装液化石油气泄漏闪爆事故。该房屋住户已连续2年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本次是在前林气站进行充装。前林气站未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未由瓶装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并负责燃气系统与气瓶的连接,未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录存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上证据材料有:
1.沈阳市城乡建设局调查报告、笔录;
2.《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2日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沈浑建燃罚先告字〔2025〕第(001)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前林液化气服务站未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未由瓶装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用户配送并负责燃气系统与气瓶的连接,未检查燃气系统连接气密性并记录存档的行政违法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八章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
(二)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用瓶装燃气的;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的;
(四)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
依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版)》,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本决定自送达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
202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