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沈(浑南)城罚决字〔2026〕第2101260220260519064号
当事人:厉彦君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5月19日对你在浑南区小羊安西路56号附近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 你于2026年4月29日在浑南区小羊安西路56号附近,未能提供相关审批手续,存在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约30立方米)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录像,证明厉彦君在浑南区小羊安西路56号附近受纳建筑垃圾;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厉彦君承认在浑南区小羊安西路56号附近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约30立方米);
2026年9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辽沈浑南城罚先告字〔2026〕第2101260220260519064),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
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在浑南区小羊安西路56号附近,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 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约30立方米),根据《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处理相同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原则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年)》第435号行政权力第1条,第1项:“从轻情节,受纳5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处罚款人民币柒佰元整(700元)。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盛京银行或使用微信、支付宝线上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浑南区执法分局
202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