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辽沈(浑南)城罚先告字〔2026〕第2101260120260723030号
当事人:孙儒晴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7月23日对你在浑南区浑南中路19-2号1-15-1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场地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在浑南区浑南中路19-2号1-15-1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场地,具体情况为原始房屋门向外扩长约1.3米;宽约0.8米,面积约1.04平方米,材质结构为砖混。
本机关认为,你在浑南区浑南中路19-2号1-15-1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场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浑南区浑南中路19-2号1-15-1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场地的行为,一般情节,根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36号行政权力第2条第1项的规定及《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处理相同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原则,拟对你作出如下处罚:警告,责令七日内改正,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对本机关上述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告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到本机关进行口头陈述、申辩。
逾期不提供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浑南区执法分局
2026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