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科室、农业综合执法队:
现将《浑南区农业农村局(水务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农村局
2021年6月28日
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农村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行政管理水平,规范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浑南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具体包括:
(一)农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
(二)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三)农业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
(四)农业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五)农业行政确认自由裁量权;
(六)其他农业行政权力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五)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二章 行政许可
第四条 行政许可权指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文件或许可证等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本机关办理农业行政许可事项,首先应当审查申请许可的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并出具告知凭证;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资料。
第六条 进行农业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或者准予农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主动注销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农业行政许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农业行政许可:
(一)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农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农业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十一条 本机关适用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农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随本规定同时下发《浑南区农业农村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本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裁量权基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五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裁量权基准》进行纠正。
第十九条 有关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在具体裁量条件的设定上,“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四章 农业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是指本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和大小、证据损毁等因素,而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等采取暂时性控制措施的权限。
第二十一条 本机关在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时,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且本机关具备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封存和其他强制措施等。在发现案源后,先进行调查取证,再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后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实施强制措施,确定进入立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等农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实施前须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七条 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查封、扣押期间需要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制作告知书,于委托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的时间,应在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内。
告知当事人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届满前即作出结论的,提前的时间计入查封、扣押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扣押的财物损毁、灭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行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是指本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所需遵循的报批程序和工作要求等。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且相关条文对检查事项有“监督”、“检查”、“管理”等类似字样表述。
第三十一条 行政检查要制定全年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统一上报司法局,政府批复并公示后未经批准,任何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进行检查,查处事故、投诉、举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上级督办交办等除外。
第三十二条 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告知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安全领域行政执法检查严格执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对象的任何馈赠、报酬,不得在被检查对象处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本人、亲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六章 行政确认及其他行政权力
第三十五条 本机关进行行政确认,涉及公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以及本机关实施其他行政权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浑南区水务局行政自由裁量指导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浑南区水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沈阳市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和《沈阳市水务局行政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单位各类行政权力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适用指导标准适用于本单位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征收权、行政检查权的局属内部科室和执法队中队(科室)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指导标准所称各项权力是指:
(一)行政处罚权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财产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强制权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我局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行政征收权是指依法对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行政检查权指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具体行政决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和监察工作。局机关党组、纪委分别负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方面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我局行政权力实施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防汛条例》、《抗旱条例》、《河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灌溉耕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的有关规定,文明执法。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以下规则:
(一)重视教育。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但不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危害及后果严重将依法被处罚的情形。
(二)全面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告知被询问或被调查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未及时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充分考虑构成违法行为的相关因素。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法合理选择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措施。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分别参照《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准确把握数额或幅度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处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中一项的减少幅度总额的10%,但合计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处罚,符合从轻、从重处罚情形中一项的减少或增加幅度总额的10%,但合计减少或增加不得低于幅度内数额总额的50%。
(五)数违法行为并罚原则。一个行政相对人在一个执法区域内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存在手段目的或者前因后果关系)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也可以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单独处罚。同时,要切实贯彻我局行政处罚先例制度,通过建立先例案卷,避免同类案件不同处罚结果的发生。
第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适用以下规则:
(一)教育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危害及后果严重将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二)慎重实施原则。强制措施是在穷尽其他执法手段且说服教育后仍无法达到预期执法效果时所采取的一种执法行为,应当谨慎行使。涉及经济领域的重大案件,应当由委主任召集,经委务会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同意,方能作出实施决定。
(三)比例原则。采取查封、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时,能原地封存的不要异地封存,能够少量抽样的不要过多抽样,以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最小损失为原则,禁止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四)其他。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类别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不得滥用行政强制权。为防止证据毁损,执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工作必须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完成,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得延误。
第九条 实施行政征收适用以下规则
(一)征收事项公开。行政征收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征收项目、执法依据、岗位职责、受理窗口和地址、受理时间、咨询电话;监督机构、投诉电话等。公示可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还可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形式进行公示。
(二)征收流程规范化。规定征收检查、核定计费、通知下达、收缴入库等岗位职责,严格依法征收,制定严格的征收规范化流程。
(三)严格落实“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落实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一站式办结制度。
第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适用以下规则
(一)检查计划备案。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在年初制定全年行政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报局机关批准并报司法局备案报政府批准公开后实施。
(二)检查通知规范统一。各类检查活动应局机关批准。制作具有统一编号的行政检查通知书,行政检查开始前送达被检查人。
(三)检查行为规范有序。严格限制检查范围和对象,禁止任意超范围和扩大对象的行政检查行为。行政检查人员从事行政检查活动,参照《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 行使行政裁决权适用以下规则
(一)明确裁决主管部门。行政裁决工作由办公室组织开展,设专门岗位处理行政裁决职责,如遇复杂、重大或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裁决案件时,可由一名主管局长任牵头,成立临时行政裁决委员会,行使裁决权力。
(二)公正、公平、依法开展裁决工作。行使裁决权的工作人员或者临时行政裁决委员会对申请文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查勘,不属于水事纠纷或不属于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书面予以回复。对管辖范围内的水事纠纷案件,通过双方座谈查勘,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等多种方式进行协商处理。能够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会议纪要,约束双方共同遵守。
(三)依法告知权力。不能协商解决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区政府裁决或由纠纷方政府报请上级政府裁决(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将制作的各种文书、笔录、证据材料等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归档,并保管。
第十三条 局机关党组、纪委、办公室应当做好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本指导标准的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二)因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行为被各级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三)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超出本指导标准所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四)因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沈阳市水务局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2011年2月1日正式实施)划定的范围。
第十五条 本指导标准中规定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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