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凯雨。
被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8号C座。
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辽宁一越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小红书平台开设的“一越添”店铺销售的“丹麦进口法尔诺德黄金辅酶Q10保护心脏血管孕前保养呵护卵子100mg”,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8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不服,于2026年6月22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6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经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申请人于2026年1月10日通过小红书平台,在辽宁一越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一越添”店铺购买了商品名为“PharmaNord·丹麦进口法尔诺德黄金辅酶Q10保护心脏血管孕前保养呵护卵子100mg”的进口食品(订单号:P782198954740347031),共花费2382元。收到商品后,申请人发现:该进口食品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全为英文包装,违反了进口预包装食品必须加贴中文标签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成分中含有辅酶Q10,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辅酶Q10仅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使用,普通食品中不得添加,该产品并非保健食品或药品,涉嫌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参考了(2020)粤0606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8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受理,理由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和平区中山路59号,不在我局辖区范围,建议向当地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此前,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以“应向商家注册地址的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为由,于2026年3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1.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登记机关的管辖权,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一般由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经营者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仍负有监管职责。辽宁一越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二路39-1号,属于被申中请人作为登记机关,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管辖权。2.以“实际经营地不在辖区”为由推诿管辖,属于履职不当;被申请人仅以“实际经营地在和平区”为由不予受理,未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任何调查核实,也未就管辖权问题进行移送处理,直接要求申请人向其他部门举报,属于推诿履行法定职责。同时,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又以“应向注册地部门投诉”为由不予立案,导致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陷入管辖推诿,无法得到处理,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质调查。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涉及两项明确的违法行为:1.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必须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不得进口销售。被申请人未就该问题向申请人公开任何调查过程和证据材料,未就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认定。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辅酶Q10: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辅酶Q10仅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使用,普通食品中不得添加。该产品并非保健食品,也无药品标识,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未就该产品的成分、类别进行调查核实,直接以管辖权为由不予立案,属于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三)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严重侵害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1份,证明举报内容;证据2.订单截图1张、交易流水截图2张及涉案产品图片2张,证明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具有对投诉举报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1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被举报人(辽宁一越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集群注册地无办公机构,其实际经营地在和平区中山路59号,不在答复人辖区范围,答复人对本非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接受举报,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二、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程序合法。2026年6月3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称沈辽宁一越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法尔诺德黄金辅酶Q10保护心脏血管产品”涉嫌违法;答复人接到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于2026年6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证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情况及回复内容;证据2.《现场笔录》1份,证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核查情况;证据3.《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不予立案决定的合法性;证据4.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举报人实际办公地点。
经审查,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述采信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刘凯雨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辽宁一越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小红书平台开设的“一越添”店铺销售的“丹麦进口法尔诺德黄金辅酶Q10保护心脏血管孕前保养呵护卵子100mg”,举报内容为:“本人在小红书店铺一越添店铺购买丹麦进口法尔诺德黄金辅酶Q10保护心脏血管产品共花费23元,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全是英文包装,无任何中文标识。而且上网查询得知该产品成分中含有辅酶Q10,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得知辅酶Q10不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当中,该产品并未有任何保健品蓝帽标识和药品标识。本人认为该产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成分,现举报到贵局。请贵局参考法院判决粤0606民初12878号裁判案例。本人也查询该公司登记机关属于贵局管辖范围之内,如果贵局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回复本人贵局没有管辖权请以书面形式回复于本人方便本人日后维权,谢谢。”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经核查被举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59号写字间607,因该地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2026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建议申请人向当地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人不服,于2026年6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其中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经核查被举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59号写字间607,故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公司实际经营地,建议向当地相关部门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6年6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2026年6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6月8日针对申请人刘凯雨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本机关和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依法向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
2026年8月14日
本案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